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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 |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4-17 | |||||||||||||||||||||||||||||||||||||||||||||
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 一、行政许可(共50项) 1、植物检疫许可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2、林木采伐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临时占用林地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4、经营(加工)木材的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第三款:“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和第二款:“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造纸与木材加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桂政发〔2009〕108号)。之“三是规范木材加工行政许可。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审批: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等木材经营加工项目的审批;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旋(刨)切单板、木片、细木工板等木材经营加工项目的审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自治区、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外的县域内其他木材经营加工项目的审批。” 5、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课种原种子、主要林木两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第二款“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6、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二款“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第二款“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7、烧炭、经营木炭许可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2)《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木炭生产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桂资发[2002]95号)“四、严格木炭生产、流通审批制度,强化对木炭生产、流通的监管。要严格执行烧制木炭的审批程序,切实做到由木炭烧制人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8、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9、木材运输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和第二款:“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和第二款“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10、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批准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11、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12、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和第二款“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13、采挖树蔸和收购、经营(加工)树蔸树木及其制品许可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九条“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第四条“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第八条“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3)《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第三条“采挖树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同时应当对批准的采挖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主动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以提高采挖树木的成活率,巩固绿化成果。”和第五条“经营(加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林发[2003]16号)“一、切实加强对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的管理(一)树蔸树木采挖及流通活动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1、从事采挖、运输、经营(加工)树蔸树木活动,必须经申请后凭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移植许可证、运输证及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进行。2、在核发相关许可证之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才能核发许可证。” 14、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设立森林公园审批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第九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申报森林公园有关规定的通知》(桂林用发[2002]24号)之三“申报程序: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三)建立县(市、区)森林公园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5、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核发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 16、建设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17、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18、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21、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设置同意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22、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是否符合水量分配方案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2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2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26、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27、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铁路、公路、矿山等建设项目防洪工程设施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28、蓄滞洪区内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29、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30、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3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2、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3)《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利用堤顶兼作交通道路的,须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修建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 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须征得堤防管理机构的同意。” 33、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34、改变水库用途审批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水库报废应当依照国家关于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库的用途。” 3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36、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8、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39、护堤、护岸、库区林木砍伐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2)《广西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40、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审批 法律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一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 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41、建筑物及设施影响堤防安全验收 法律依据: (1)《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2)《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42、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43、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44、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6、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47、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48、渔业捕捞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9、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50、引进或者销售外地水产苗种检疫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6项) 1、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项:“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二款:“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收回林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九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4、农村能源工程技术方案审核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和第十八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 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 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 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5、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6、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法律依据:《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获得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照管,防止伤亡、损坏或变质,并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理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国家和广西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台)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查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三、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各地方、各单位都要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并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8、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9、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10、水资源费缓缴申请审批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11、农村饮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家计委、水利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计农经〔2002〕1322号)第二点规定“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单项集中供水工程项目,要根据已批复的可研报告和充分的勘测设计资料编制工程初步设计,由省级水利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100万元的,由地区级水利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水利部门审批。”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24号)第四条第(二)点规定“实行项目分级审批制度,单项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水利部门审批;单项工程总投资在50-100万元之间的,由地级市水利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水利部门备案;单项工程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水利部门审批,报地级市水利部门备案。” 12、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3)《关于印发〈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5〕263号)第四条“水闸注册登记实行分级负责制。” (4)《关于印发〈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5〕263号)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他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13、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 法律依据: (1)《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2)《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14、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10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5、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06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 (2)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一、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二)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即项目责任主体,下同),任命法人代表。地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三)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在现场的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资金;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四)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终身责任人及其所应负的责任。 (五)在长江中下游堤防工程项目中,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建设的一、二级堤防等重点堤防中的穿堤建筑物、基础加固、防渗处理、抛石固基等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工程,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移民、施工影响补偿、防汛抢险、与地方实施工程的衔接、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等与地方有关的事宜,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签定协议,并确定协议双方执行责任人,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保证互相配合,防止互相推诿,以免影响工程施工和防汛。” 16、水土保持建设项目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行政处罚(共186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3、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第(一)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5、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第(二)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6、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第(三)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资源的。” 7、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第(一)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8、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第(二)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9、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第(三)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10、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第(四)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1、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第(五)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4、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第(一)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15、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第(二)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16、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第(三)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7、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第(一)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18、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第(二)项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19、生产、销售(肥料)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第(三)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0、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检测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2、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3、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4、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6、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7、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28、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9、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0、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回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31、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处罚种类: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4、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5、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6、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责令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盗伐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37、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8、超过林木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补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9、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处罚种类: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41、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赔偿损失,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42、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赔偿损失,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43、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赔偿损失,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44、擅自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造成森林、林木毁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5、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46、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 47、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到30元的罚款。和第二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8、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9、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50、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51、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52、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处罚种类: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53、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54、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5、非法捕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赃物;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7、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8、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59、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处罚种类: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60、违反种子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违法收购林木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所收购的种子,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62、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供应,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3、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64、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下的罚款。 65、擅自采集或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67、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68、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69、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70、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经主管部门通知逾期不消除隐患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71、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72、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森林高火险期间,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73、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74、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76、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77、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78、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79、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0、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2、(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83、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4、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5、(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86、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87、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88、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89、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90、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许可证书和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91、买卖、出租、出借兽药许可证和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3、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兽药质量管理规范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4、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研制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5、使用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生产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经营标有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7、包装未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或内容,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8、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9、未按兽用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未按规定填写兽药使用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1、使用禁用药品、化合物和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3、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等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4、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兽医人员发现兽药使用不良反应,不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5、未具兽用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6、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原料药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7、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9、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抽检不合格、不良反应和疗效存在危害和风险以及禁用兽药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12、(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3、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4、(一)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二)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15、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16、(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17、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8、(一)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二)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19、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20、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养殖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125、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126、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0、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131、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133、(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134、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5、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137、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38、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39、(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140、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4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2、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43、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4、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5、(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46、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47、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经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48、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149、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50、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151、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52、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3、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处罚种类: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4、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55、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57、擅自建设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5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60、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61、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62、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3、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16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5)《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一)拆除护河设施的;(二)开发滩涂的;(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的;(四)在码头、港口、渡口进行清淤工程的;(五)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临时堆放物料的;(六)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鱼的;(七)设置大型广告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拆除护河设施的; (二)开发滩涂的; (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的; (四)在码头、港口、渡口进行清淤工程的; (五)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临时堆放物料的; (六)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鱼的; (七)设置大型广告牌的。 有本条(一)、(三)项行为之一,危害堤防安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66、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八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九条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修建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69、违法倾倒、弃置垃圾、渣土,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入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170、违法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17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3、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被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的经营者,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6、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77、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78、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式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79、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经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180、对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2元。” 181、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2、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3、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84、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85、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86、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四、行政征收(共13项) 1、植物检疫费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21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3、育林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第三项“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广西壮族自治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条“凡采伐或采挖(采挖是指采挖移植胸径5㎝以上树木、树篼、树桩,下同)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第五条“育林基金只对林木产品征收,具体征收范围包括: 1.木材(包括薪材,不分树种、材种、规格。下同); 2.竹材(包括毛竹、篙竹。下同); 3.采挖移植5㎝(含5㎝)以上树木、树篼、树桩。 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不属于征收范围” 第六条“林木产品在产地未依法缴纳育林基金的,入境地应予补征。从外省购进的林木产品,产地没有征收或未足额征收育林基金的,按我区规定补征。外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进口林木产品凭进口报关单等有效证明免征育林基金。对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在销售环节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缴纳。” 第十条“凡林业部门查处的或以林业部门为主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依法没收或强制收缴的木材变价款,由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育林基金征收票据领用、核销到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4、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5、林权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号)的规定,《林权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5元。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免收工本费。除林权证工本费外,各地一律不准收取涉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任何费用。 6、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7、绿化费(义务植树费) 法律依据:《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价费〔2010〕24号),绿化费收费对象为全区范围内18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义务植树但因故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非农业人口。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完成义务植树5棵所需1个劳动日,每个劳动日按20元计。 绿化费收费主体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其授权的乡镇绿化管理部门。收费主体根据核定的义务植树应有人数向其所在单位发出义务植树通知并分配相应的任务或劳动量,被通知的个人或其所在单位因故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可申请缴纳绿化费。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办核定人数后直接收取或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当地驻军(武警);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人员;享受社会低保人员、领取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及无收入人员,未就业大学、中专毕业生;法律、法规规定免征的其他人员免征绿化费。 绿化费属事业性收费,专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种苗、种植、管护等,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收入纳入政府非税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8、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 9、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渔业船舶的检验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11、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12、水土保持费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审批基本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预报; (五)负责组织调解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削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5)《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建设等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或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13、采砂管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土、矿,统一归口由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由所在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在河道内采掘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 五、行政强制(共25项) 1、假冒授权品种的封存、扣押 法律依据: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二)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2、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3、扣(留)木材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料、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路线、起运地点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建议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制通过检查站的。” 4、暂扣涉嫌违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5、查封、扣留涉嫌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之第四项“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材料。”。 6、责令限期恢复林业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和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收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和第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6)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和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8、限期更新造林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9、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1、责令停止试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2、责令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 法律依据:《南宁市公益林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公益林林地炼山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并可处过火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13、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4、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5、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6、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7、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18、监督兽药销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拆除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拆除擅自建设的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24、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25、加收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滞纳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行政裁决(共 项) 七、其他行政行为(共 项) (一)行政给付 1、生态补偿金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财政补偿基金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国有的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0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对公益林无林地的的管护补助支出应全部用于造林、抚育支出。” 2、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 法律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03号)第…条…款…项:“一、(二)补贴标准:人工造林、乔木林每亩补助200元,灌木林每亩补助120元,木本粮油经济林每亩补助16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经济林每亩补助100元,新造竹林每亩补助100元。迹地人工更新,每亩补助100元。” 3、沼气池建设补助费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4、森林火灾扑火经费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八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造林补贴 法律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03号)第…条…款…项:“一、(二)补贴标准:人工造林、乔木林每亩补助200元,灌木林每亩补助120元,木本粮油经济林每亩补助16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经济林每亩补助100元,新造竹林每亩补助100元。迹地人工更新,每亩补助100元。” 6、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7、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损失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行政监督 1、向林农摊派和强制集资 2、森林限额采伐和生产计划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3、森林生态补偿金支付和使用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村集体应将补偿费、直接管护费和村集体组织监管的分配情况和管护落实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4、规定林木种苗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①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②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5、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现连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每一戒严期限为三十天以下。 6、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监管 法律依据: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核发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同时要加强已领取《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7、监督核查自然保护区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8、监督检查取水许可管理相对人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户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9、检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10、水生野生动物捕捉查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11、渔业船舶检验复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12、监督检查兽药经营企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13、组织检测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14、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15、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16、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17、监视疫情动态 法律依据:《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八条“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级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18、犬类的免疫和狂犬病疫情监测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拴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按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2)《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制发犬防工具,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19、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 法律依据:《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三)行政核查 1、植树造林面积,成活林检查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二十五条二款…项:“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及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2、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一款:“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3、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改变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一款:“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二款:“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5、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7〕151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执法责任:……。” 6、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 法律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退发[2001]521号)第三条一款…项:“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内容包括:(一)退耕还林工程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二)对上年度的补植情况(三)历年退耕地还林保存情况(四)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后第三年保存情况。” 7、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注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四)行政登记备案 1、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一款:“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二条一款:“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3、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江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江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6)《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7)《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8)《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项)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三、行政处罚(共13项) 1、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2、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3、未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4、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未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0、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未对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1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13、无《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四、行政征收(共1项) 1、检疫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五、行政强制(共4项) 1、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2、隔离、封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3、补检、重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4、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销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一)行政监督 1、动物疫病的监测、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3)《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环氧乙烷消毒;” (6)《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7)《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8)《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9)《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10)《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易感的动物进行监测。” 2、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表
实施单位名称: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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