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
一、行政许可(共8项)
(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一款:“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款:“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第(七)款:“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工作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2项)
(一)遗失伤残证件补证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二)残疾等级审查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登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三、行政处罚(共41项)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一)~(八)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款:“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十)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十六)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十七)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款:“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十九)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二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二十三)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四)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
(二十八)偷运、抢运遗体
(二十九)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
(三十) 违反《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
(三十一)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
(三十二)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
(三十三)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
(三十四)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
(三十五)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
(二十七)~(三十一):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十三)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十四)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十五)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十六)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三十二)~(三十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三十七)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三十八)社会福利企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十九)社会福利企业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十 )社会福利企业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四十 )~(四十一):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四、行政征收(共0项)
五、行政强制(共6项)
(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三)收缴非法民间组织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销毁其印章、资料等
法律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难以保存的证据
法律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六)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六、行政裁决(共0项)
七、其他行政行为(共 项)
(一)退役士兵安置
法律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给付
一、发放抚恤金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二、发放退役残疾军人抚恤金、护理费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三、发放生活困难复员军人补助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行政检查
一、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3、《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第二条“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 (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备案登记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二、社会团体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备案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 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其他行政行为
附件3 |
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
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 |
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办理机构、岗位 |
程序、要求和时限 |
执法责任 |
备注 |
行政许可 |
1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民管办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第十六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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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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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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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民管办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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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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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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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
区划地名股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款:“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第(七)款:“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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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8 |
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工作 |
区划地名股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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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审批 |
1 |
遗失伤残证件补证 |
优抚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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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残疾等级审查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登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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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民管办 |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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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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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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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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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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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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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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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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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第二款:“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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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民管办 |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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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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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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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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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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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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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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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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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款:“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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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9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民管办 |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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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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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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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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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区划地名股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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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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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5 |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
社会事务股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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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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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 |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六)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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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偷运、抢运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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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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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违反《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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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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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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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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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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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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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6 |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
社会福利股 |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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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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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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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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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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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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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社会福利企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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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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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社会福利企业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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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管办 |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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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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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收缴非法民间组织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销毁其印章、资料等 |
法律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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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4 |
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难以保存的证据 |
民管办 |
法律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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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 |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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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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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1 |
发放抚恤金 |
优抚股 |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十一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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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放退役残疾军人抚恤金、护理费 |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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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放生活困难复员军人补助 |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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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4 |
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
低保办 |
法律依据: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3、《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教育、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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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
法律依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2、《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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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6 |
发放农村五保供养金 |
低保办 |
法律依据: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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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行为 |
1 |
退役士兵安置 |
优抚股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教育、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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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行为 |
2 |
结婚登记 |
婚姻登记处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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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离婚登记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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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补发婚姻登记证 |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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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行为 |
5 |
撤销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处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处,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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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收养登记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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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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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撤销收养登记 |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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